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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加班费和无效加班的方法

添加时间: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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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是劳资管理领域最热门、最敏感的话题。有些员工将正常工作时间下能完成的工作任务拖到加班时来做,导致加班费用大大增加,企业负担加重。

如何控制加班费是众多企业头疼的问题。企业应如何合法有效降低企业加班的成本呢?

方法一: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明确员工未经审批加班为无效加班。

相关案例:小张是长沙某公司的经理,与公司签订有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约定:“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公司也按标准工时制度支付张的工资。工作期间,每当工作任务在8小时内未完成的,小张就在下班后自动加班完成当日工作任务。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续签小张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于是公司对小张要求予以拒绝。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法院判决:本案中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小张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方法二:充分利用调休。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优先选择调休来代替加班费支出,尤其对工资较高的员工。

案例略

方法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基本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约定,如此一来,单位支付的加班费肯定是最低标准的。

相关案例:长沙市某公司经理黄德生月工资为10000元,劳动合同约定此工资已包括加班工资。黄某因所在企业经常加班到深夜。但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工资1500元/月为基数计算黄某的加班工资。问题:公司与黄某的约定是否合法?黄某可否以10000元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法院判决:有效。可以参见以下地区意见,例如:

①《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4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实行“月薪”制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时薪为: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 l5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曰加班时间小时数×200%+ 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300%)。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劳动者的时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③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④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审理加班工资争议案件中,对于用人单位实行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固定工时制度(如固定每月工作五天,每天9小时或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等)且劳动报酬固定的双固定(固定时间,固定报酬)用工模式,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入职时已明确的工资已包含全部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和加班工作时间)内的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工资收入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人民法院对该抗辩理由可予以采信,不再另行计算加班工资。”

规定和加班事实_法律规定的加班_公司加班行为准则是什么

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方法四:在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中约定:工资中包括加班费。在不少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核算后的工资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均有效。

相关案例:伊某在2008年10月8日进入长沙市岳麓区某公司从事行政专员工作,每月收入为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福利费1000元、绩效奖金2500元。在合同中有约定:月收入5000元已经包含加班工资”。问题:公司与伊某约定是否合法?

法院判决:合法。只要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用人单位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劳动者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则认定用人单位已全额支付加班工资。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相关的指导意见。

①《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 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③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

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方法五:巧用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司法解释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员工单纯的提出其存在加班,而未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员工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相关案例:刘小姐于2009年6月29日入职某服装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离职。离职后,刘小姐向公司主张,其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平常加班共339小时,休息日加班共232小时,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要求公司补发加班费。被公司拒绝了,刘小姐就提起劳动仲裁。公司开庭后否认刘小姐有加班的事实。(真实情况是:刘小姐存在加班,但没其要求那么多)

法院判决:刘小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着初步的举证责任,现在其举证不能,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刘小姐关于加班情况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方法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于员工的工作强度不大,长期处于等待状态,而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因此,双方一致确认,员工的有效工作时间为每日**小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明显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的,或者长期处于等待状态,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对工作时间进行一定的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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