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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燃气企业燃气费擅自加价,代收费人乱加价最高罚20万!

添加时间:202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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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保护水、电、燃气使用人合法权益,维护水、电、燃气市场秩序,深圳出台《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重申供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和相关价格政策,及时向社会公示价格,不得擅自在政府定价基础上加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否则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等规定对其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结合长期以来一些基层社区,特别是城中村,大量存在水电燃气价格高于政府定价的现象。

收费人相关行为规范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禁止违法加价行为,规定代收费人应当按照政府定价和使用人实际使用数量收取费用。二是明确要求代收费人提供载明价格和实际使用数量的发票或者收据。三是对代收费人违法加价行为和未按照规定提供票据的行为设置了限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四是强化信用监管,对受到行政处罚且未履行的行为人实施失信惩戒。

值得注意的是,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特别规范出租人加价收取管道燃气费的行为。深圳条例规定,承租人向燃气企业提出缴费申请并办理缴费手续的,出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且不得以高于政府制定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标准向承租人收取燃气费用,也不得向承租人加收燃气使用费、管理费、代缴费等不合理费用。

作为燃气企业还应注意,《若干规定》明确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包括费用相关条款的物业服务、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支持、引导使用人与供应企业依法直接订立供用水、电、燃气合同;鼓励采用智能化计量器具,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为使用人查询、支付相关费用提供便利。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非居民生活用气价格的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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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保护水、电、燃气使用人合法权益,维护水、电、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居民安居乐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和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是指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发布的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用电价格、用管道燃气价格。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管理遵循平等适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水、电、燃气基础设施,结合城市更新,组织供水、电、燃气企业(以下统称供应企业)提升水、电、燃气供应现代化水平,保障居民生活需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包括水、电、燃气费用相关条款的物业服务、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支持、引导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与供应企业依法直接订立供用水、电、燃气合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供应企业价格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物业服务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代收费人)违法收取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费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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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根据需要组织市发展改革、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联合执法,并对街道办事处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培训。

市发展改革、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编者注:区分了燃气企业价格违法行为和代收费人违法加价行为的查处部门,燃气企业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代收费人违法加价行为由街道办负责查处。)

第六条 供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政府定价和相关价格政策,及时向社会公示价格,不得擅自在政府定价基础上加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鼓励供应企业采用智能化计量器具,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为使用人查询、支付相关费用提供便利。

第七条 代收费人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政府定价和使用人实际使用数量收取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八条 代收费人收取水、电、燃气费用,应当提供发票或者收据。发票或者收据应当载明水、电、燃气的价格和实际使用数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线索,可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关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代收费人收取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费用行为的管理,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约谈、提醒相关行为人或者负责人。

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相关纠纷的,应当主动调解、促进和解,及时化解矛盾。

第十一条 供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擅自在政府定价基础上加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代收费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未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政府定价和使用人实际使用数量收取费用,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编者注:《价格法》主要针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设定处罚,因代收费人违法所得难以计算,严重影响执法效能。在维持对供应企业处罚不变的情况下,《若干规定》对法律、法规有关代收费人的处罚规定进行调整,为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切实管用的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代收费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未提供发票或者收据,或者提供的发票、收据未载明水、电、燃气价格和实际使用数量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市市场监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且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其信用记录,并对其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 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和收费管理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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