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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添加时间:202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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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和管理,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巡游和网约客运出租融合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充电站(桩)、加油(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规划。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结构的动态调整机制,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调整计划。

兰州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网信、工信、人社、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

鼓励发展无障碍客运出租汽车,建立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服务保障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建立健全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九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运营方案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竞争性方式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巡游车营运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年,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的巡游车营运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营运期限届满的巡游车应当转为非营运车或者予以报废。

第十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后向相应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规定条件的车辆承诺书,并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等质量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五)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变更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情况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巡游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车辆对应的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清除与巡游车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拆除计程计价设备、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专用设备设施,车辆已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或者距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机动车除外。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有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在本市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等质量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三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约车运输证。

出租车监控平台_出租汽车公司动态监控管理制度_出租车监控安装管理制度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以车载卫星定位记录数据为准)应当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六十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时,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终止为其提供线上服务,经营者应当将网约车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办理退出经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许可到期后,网约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网约车因前款规定情形被注销网约车运输证后,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工作。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考务及证件印制相关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鼓励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采用电子证件的,应当包含证件式样所确定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车和网约车客运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死亡、申请注销或者不再符合资格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从业资格证;无法收回的,由原许可机关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经营合同或者不再从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原注册机关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二)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三)不得擅自终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四)监督驾驶员不得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使用他人从业资格证及其他证件,不得转包经营;

(五)督促驾驶员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

(六)组织车辆按照规定参加审验和安全性能检测,对车辆进行维护并保存维护记录,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正常运转,营运标志完好;

(七)建立投诉监督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和方式,二十四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并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八)保障驾驶员合理休息时间,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疲劳驾驶;

(九)保证提供营运服务的车辆和聘用的驾驶员持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十)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政府监管平台;

(十一)配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数据及信息;

(十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经营者在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时先行垫付乘客损失。

鼓励经营者配合政府做好有关应急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转包经营,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从业资格证及其他证件;

(三)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四)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

(五)按照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六)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七)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八)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提供符合规定的车费票据;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按照乘客指定或者约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运营中不得拒载、议价、故意甩客或者绕道行驶,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十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十二)保持车身内外整洁,按时更换车内座套、头枕套、脚垫,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十三)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等设备设施齐备完好且正常使用;

(十四)不得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的范围内停车上下乘客;

(十五)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道路、桥梁等设施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乘客承担。驾驶员应当向乘客出具通行费发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携带宠物乘坐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不得实施侮辱或者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或者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陪同人员或者有监护人员随行;

(七)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点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八)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车费,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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