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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看挂靠风险|(四)被行政处罚及追偿风险

添加时间: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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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可能因改装、超限、安全生产事故等各种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因为运输公司是登记的名义车主,面对各类行政处罚,往往是运输公司含泪扛下了所有,之后再根据合同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本文主要讨论分析货车挂靠经营期间运输公司行政处罚责任的承担以及追偿风险。

法 规

未能检索到现行有效的对于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运输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追偿权的相关规定

案 例

支持追偿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4928号民事判决书(马建锋、广州坦顺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该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

就马建锋来说,本案所涉罚款系马建锋委派司机薛灿彬违法运输建筑废弃物产生的,与坦顺物流无关,且双方在《车辆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马建锋自行组织货源进行运输经营,依法营运,不得利用该车进行非法活动,由此给坦顺物流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涉案罚款应由马建锋承担。对于因没有及时缴纳罚款而加处的罚款,坦顺物流也没有存在过错,因其在申请番禺城管执法局公开相关信息后才获知整个事情经过,反而是马建锋在收到相关罚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没有证据证实其及时交给了坦顺物流,所称许艳艳提供盖章的《情况说明书》也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故加处罚款的后果也应由马建锋承担。

关于坦顺物流主张的利息,因坦顺物流支付罚款后确实会给其带来资金占用损失,故其主张的利息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而代之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其支付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坦顺物流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因马建锋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分,可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马建锋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有及时向坦顺物流告知,也未及时与坦顺物流协商行政处罚后续处置事宜。马建锋在行政部门预留信息中填写的直接联系人和手机号码均是薛灿彬和其本人,坦顺物流在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罚款之前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内容不清楚亦属合理。

第二,马建锋对于涉案车辆挂靠关系内部责任承担方式有清楚认知。坦顺物流虽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相对方,但马建锋对于该罚款系由其自己经营的挂靠车辆违规而产生是清楚的,也应当知悉行政罚款金额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此情况下,马建锋既未主动与坦顺物流联系缴纳罚款,也未要求坦顺物流对行政处罚行为采取救济途径,对于因迟延缴纳罚款而产生的加罚款项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坦顺物流在对外缴纳全部罚款金额后有权向马建锋追偿。

第三,坦顺物流主张因代缴罚款未获得及时偿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与其要求马建锋基于对《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合同义务违反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具有不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两者并不重合。一审法院判令马建锋分别承担上述两项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新4226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鑫杰商贸有限公司、许贤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许贤坤因驾驶案涉车辆在2021年5月至9月期间违章累计41次,而许贤坤未举证证明其转让案涉车辆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2021年7月至9月期间案涉车辆由第三人实际控制并运营,故许贤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新鑫杰商贸已向行政机关缴纳了相应罚款,有权向许贤坤进行追偿。本院对新鑫杰商贸要求许贤坤向其支付罚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与高雷追偿权纠纷)中,法院认为:鲁Q1****、鲁Q****挂号车辆系被告实际所有并独立经营,按照《车辆挂靠合同书》的约定,其应自行承担车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现鲁Q1****、鲁Q****挂号车辆因三次车货总量超限被分别处以8500元、12000元、12500元的行政罚款,原告代为缴纳了罚款共计33000元,其依据《车辆挂靠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院(2021)鲁1322民初5938号,(2021)鲁1322民初5935号案例也均是因为货车总重超限被处罚,运输公司代缴罚款后追偿,法院均予以支持。

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巴丰物流有限公司与高明追偿权纠纷)中法院认为:渝G******货车系被告实际所有并自主经营,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第三条第1项约定,被告应自行承担车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违章违纪的处罚费用。被告驾驶渝G*****货车因车货总量超载被两次处以罚款,因未及时缴纳罚款产生滞纳金及执行费,原告缴纳罚款、滞纳金、执行费共计16100元后,依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利华运输有限公司、张荣勇追偿权纠纷)中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被告,产生的效益归被告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2019年度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其中第三条明确严禁超载。2019年12月4日07时52分,因鲁DD****号重型半挂车有超载行为,2020年2月27日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8500元。后该罚款未及时交纳,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载明向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支付1700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执行费155元。2021年7月2日原告支付了17000元的罚款及执行费155元。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在原告代被告垫付交通罚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105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众达水陆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汪楚南合同纠纷)中,法院查明:2019年4月2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粤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建筑废弃物,被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查处,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该局于2021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6万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上述罚款而产生滞纳金,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缴纳上述罚款及滞纳金合计元。法院认为:众达公司与汪楚南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法营运,导致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述罚款及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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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9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宜春市袁州区中洲汽运有限公司与邓志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因被告在营运期间多次违法超限装载行为被广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未及时缴纳罚款,原告为了避免企业受到影响而代被告垫付了罚款合计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罚款,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要求被告将赣C*****号车过户至自己名下,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罚款元亦予以支持。

部分支持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申1956号民事裁定书(福州诚典物流有限公司、邹萍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认为:案涉双方所签订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状》《汽车运输经营服务合同》《车辆GPS风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纠纷系因案外人驾驶陈宜光挂靠在诚典公司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诚典公司、邹萍作为事故车辆挂靠运营单位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直接负责人受到行政处罚,由此引发行政罚款的追偿纠纷。从上述协议的履行看,陈宜光对其聘请的驾驶员未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所属车辆尾灯无工作信号,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亦未安装诚典公司提供的北斗GPS装置,故陈宜光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过错,由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陈宜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诚典公司、邹萍有权向陈宜光主张追偿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看,诚典公司系因未能有效教育和督促驾驶人严格执行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隐患排查不够到位,且未采取措施对案涉车辆进行动态监控,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受到罚款处罚;邹萍因系诚典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责任人亦受罚款处罚。因此,原审综合考虑双方在履约过程的过错大小,酌定陈宜光承担因行政处罚产生损失部分80%的责任,诚典公司、邹萍负担其中2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处理并无不当。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8052号民事判决书(邱宗芬、成都新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认为:

关于邱宗芬是否应对案涉行政罚款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案涉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卢名东驾驶案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新诚公司被行政处罚。根据案涉《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挂靠后车辆由邱宗芬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辆、邱宗芬及驾驶员的所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及费用全部由邱宗芬承担;如该车辆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导致有关部门对新诚公司处罚的,新诚公司在支付罚款金额后,有权向邱宗芬追偿,邱宗芬应全额支付新诚公司支付的罚款金额。故新诚公司诉请邱宗芬就案涉行政罚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邱宗芬应当赔偿的金额问题。第一,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卢名东驾驶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卢名东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邱宗芬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实际经营者,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车辆无隐患,在自行招聘驾驶员后未及时向新诚公司备案,亦未对驾驶员进行管理和培训,确保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不超载行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对案涉行政罚款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新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缺失,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车辆安全隐患,对驾驶员的管理、培训不到位,应对案涉行政处罚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并结合案涉《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认定邱宗芬对案涉行政处罚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不支持追偿

1. 平湖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新鸿达物流有限公司、游传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根据海盐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应急罚【2021】159号),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二次修改)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规定,对该起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元款项系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罚款,该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辖职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责任的追究,具有专属性,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失,不能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列入Alpha优案评析库的“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诉余家强挂靠经营合同案”,二审法院认为“因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所受的行政处罚,其民事追偿权应严格受到限制”。该案一审法院(2021)渝011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家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辉公司款项元”。二审法院(2021)渝05民终6813号生效判决认为:第一、九辉公司的安全管理行为与余家强的改装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案涉罚款是行政机关对九辉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的具体惩戒和制裁,而非针对车辆违法改装行为实施的处罚。第二、物流运输行业具有特殊性,国家对该行业实行准入许可制度。本案中,余家强要驾驶案涉货车从事普通货运经营,按照规定须将车辆挂靠在九辉公司,与其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交纳挂靠费用。九辉公司作为被许可的运输经营者,其享有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三、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案涉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罚款”应作限缩解释,不应当包含本案所涉的对企业安全管理不力的行政处罚责任及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力的罚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利益的保护,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处罚目的、当事人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大小等因素。

在挂靠合同中常见以下约定:“因车辆运营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罚款)均由挂靠人承担”。该约定中的“一切责任”主要分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中行政责任能否通过民事协议进行转移是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特别是涉及行政处罚责任时,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道路运输行业监管、规范,以及法律社会效果等进行综合分析,区分受处罚的行为是被挂靠企业的安全管理行为,还是挂靠人实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对于被挂靠企业因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力所受到的处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一切责任”范围。被挂靠企业因此被处以罚款,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由挂靠人偿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民初1339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L货运公司及其负责人被行政处罚的元能否要求周某某、黄某某承担。本案中,周某某与XL货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周某某将其所有的渝D*****重型货车挂靠在XL货运公司经营,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XL货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XL货运公司对周某某挂靠的车辆存在经营管理的职责。重庆市大渡口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象是XL货运公司及其负责人周某,原因系公司对安全隐患治理不到位,未及时消除渝D*****重型货车的安全隐患,主要针对的是公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该行政处罚具有专属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损失,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而转移要求周某某、黄某某承担,否则也无法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故XL货运公司要求周某某、黄某某支付行政处罚的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 语

根据相关案例可以发现,运输公司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后主张向挂靠人追偿,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通常是挂靠人的直接行为(如超限等)导致的行政处罚,执法机关处罚的也是该直接行为,其过错不在于运输公司的情形。反之,如果行政处罚的是运输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则运输公司很有可能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的追偿权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

因此,运输公司应当高度重视挂靠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履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义务。依法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尽可能地降低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风险。

注:

1.文中的法律法规检索及案例检索,均源自“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

2.Alpha优案评析数据库收录了《人民法院案例选》和《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案例与分析内容。本数据库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专家团队,从全国各地法院送审的优秀案例中,精挑细选,严格评审后,结集而成。

《人民法院案例选》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自1992年刊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组织全国法院系统选拔、送审年度具有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案例。送审的案例及评析内容均由当事法官亲笔撰写,高度概括案情,细致辩法析理;重点围绕法律争议焦点,充分阐述裁判方法思路,清晰揭示法律适用规则。这些案例评析是法律人了解审判经验、学习裁判思维、训练办案技能的不可多得的法律数据。

优案评析数据库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Alpha合作的重要项目。本数据库是持续更新的系列数据库,今后还会有新的案例选集上线。(源自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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