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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保险公司之风险监测与处置(三)

添加时间: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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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

动态下的财产保险业务_保险公司活动动态编写_保险公司常规动态管理方案

近年来,一些保险业机构爆发风险并陷入经营困境。在金融监管不断加强、实体行业风险传导的背景下,笔者结合在保险业及投融资行业法律服务经验,对目前保险业风险处置的法律规则、风险处置案例进行梳理总结,就投资人如何投资困境保险公司提供可行性建议。

作者丨曾赞新 叶君

上期回顾

原银保监会及新闻媒体已经公开披露的风险处置案例。监管机构通常会根据各保险公司的风险原因、资产负债状况以及未来是否有恢复运营的可能,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

四、关于投资困境保险公司的法律实务要点

(一)交易架构设计

在投资收购一家处于风险处置阶段的保险公司时,交易架构的设计至少需考虑以下三方面:

首先,根据拟收购的保险公司的不同阶段,选择不同交易方式。如果目标保险公司在资金运用或其他方面出现重大风险或者出现流动性问题,导致其已经引起监管机构的高度重视甚至已经被采取相关监管措施,但是公司的保险业务仍有序开展、且自身的综合偿付能力仍高于100%,那么比较常见的投资方式是增资入股或购买问题股东的老股。然而,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被行政接管,那么需要根据金融监管总局接管组的整体安排,在接管组的主导下通过其要求的方式,例如增资入股、购买老股或者受让资产等方式参与处置并取得股权或资产。若接管期间,困境保险公司能够恢复正常经营能力并维持偿付能力,那么可以结束接管状态、恢复其市场化经营。但是,如果接管后保险公司状况仍然持续恶化,甚至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那么投资人可以作为重整投资人进行投资。

需注意的是,由于保险公司的风险事件导致监管机构介入,那么投资者的参与过程不可避免会带上些许行政干预的色彩,导致无论在交易方式的选择,或者在尽职调查的开展、交易对价及交易条件的确定等方面,社会投资者可能都没有太多选择空间。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监管机构的保驾护航也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并降低通过交易相关监管机构审批的难度。

其次,根据投资者对收购保险公司的战略目标,决定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方式。在2018年《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在保险公司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可以突破前述三分之一的持股比例上限。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更高的持股比例,意味着更大量的资金需求。由于《股权管理办法》要求保险公司仅得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且该等自有资金需“以净资产为限”,这就对投资者提出了非常高的财务要求,也极大限制了投资者的融资渠道。

最后,通过尽职调查了解到的偿付能力现状、公司的业务发展趋势等内容,投资者预测未来一段期限内保险公司的资金需求,并未雨绸缪。尤其是,如果在投资前银保监部门已经对保险公司提出压降业务规模的要求,那么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难以依赖保险公司的业务收入提升偿付能力,若有突发资金需求,仍需寄希望于投资人的进一步注资。

(二)法律尽职调查

对于投资一家已经出现重大风险且处于被接管边缘、甚至已经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而言,聘请专业机构深入了解该保险公司的情况至关重要。通常情况下,若现实情况允许,投资人会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商业尽职调查、精算尽职调查、财务审计以及资产评估等。对于法律尽调而言,除了惯常关注的历史沿革、股权结构、资产、业务资质等事项,根据我们多年来投资收购保险公司的经验,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 股权是否存在法律瑕疵

股权监管贯穿于保险公司监管的各个方面及各个环节。一直以来,国务院金融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保险公司的股东资质有非常详细且严格的监管要求。因此,法律尽职调查中首先需要关注保险公司的股权设置、股东资质、股权质押等情况是否符合2018年《股权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的要求。

其次,法律尽调需关注保险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我们注意到,那些风险事件频发的保险公司,往往伴随着股权方面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变相转移股权等情况。但是实践中,因前述情况多为抽屉协议且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即便律师、会计师在尽调中发现一些可疑的线索,但受限于尽调方式乃至监管手段的有限性,若无当事方的明确认可,也无法确凿认定存在前述违规代持等事实。就此而言,在交易文件中设置完备且全面的陈述与保证、违约赔偿责任等条款,对于保护投资人的权利极为必要。

第三,需重点关注保险公司的股权质押情况。如果保险公司的股东将其所持保险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其债权人,那么在该股东无力偿债导致债权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质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股权会被不符合《股权管理办法》所要求的股东资质条件的主体取得。但是由于该等主体不具备相应资质,那么该等股权变更将无法取得金融保险监督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导致其无法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其股东权利,从而对保险公司的股权稳定性造成极大破坏,更有甚者会导致公司治理机制的失灵,并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2. 是否存在违规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

股东行为失去约束是近年来保险业市场乱象丛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保险公司的产品结构特点,保险公司具有极强的吸纳社会闲散资金的能力,因此频繁出现大股东将保险公司视为“造血机器”及资本套利的工具的情况。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侵占、套取保险资金,规避监管输送利益、隐匿风险等,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隐瞒或者掩盖关联关系、股权代持、抽屉协议、拆分交易、互投大股东等隐蔽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或监管要求;或者借道不动产项目、过桥公司、非标产品通道、多层嵌套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融资;或者通过各种方式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隐匿资金最终流向,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融资等。

据此,违规关联交易、尤其是违规的关联方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的风险重灾区。在法律尽职调查中,一方面,需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穿透核查资金运用的交易对手、资金所投向的底层资产是否合规,投资比例是否超过监管上限,以及投后管理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该等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另一方面,应当依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等规定,核查其资金运用,特别是涉及关联方的资金运用是否超过监管红线。

3. 关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现状及未来趋势

如前文所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包括其风险评级水平)是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的晴雨表,直接反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等级,并决定其未来的业务发展趋势。这体现在:

第一,在目前严格的监管环境下,对于偿付能力下滑及/或某些方面出现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的保险公司,金融监管总局或地方监管局很有可能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例如压降保费规模、限制开展新业务、要求风险评级降至C类及以下的保险公司停止互联网保险业务等。

第二,偿付能力下滑,会直接影响保险公司未来的融资渠道。根据现行监管规定,若保险公司拟通过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来补充资本的,其偿付能力充足率需达到一定水平。此外,尽管保险公司的增资扩股原则上对偿付能力无严格要求,但较低的偿付能力体现了该公司在产品构成、资产负债结构、公司治理水平任一方面可能存在较大风险,这也会让大多数的财务投资者望而却步。上述情况将进一步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取得充足的资金发展业务,转而会更依赖于风险较高且盈利水平更低的业务模式,并进一步陷入恶性循环。

第三,保险公司为了短期内快速增大实际资本、提升偿付能力水平,有可能会采取一些商业上比较激进的方式,例如财务再保险。但是保险公司通常会因采取该等方式付出较高的资金成本,或者面临其他的政策风险或监管风险。

4. 保险业务的运营是否合规

保险公司活动动态编写_动态下的财产保险业务_保险公司常规动态管理方案

法律尽职调查中,也需关注保险公司的业务资质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超范围、超比例开展业务,保险产品(尤其是人身险产品)是否存在监管机构近期重点核查整治的乱象,保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所控股的保险经纪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等违规情况。

5. 法律争议

与保险公司相关的法律争议、司法案件,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类:

(1)消费者投诉。这一般与保险业务的开展有关,即保险产品条款争议、保险产品销售、理赔、与内部员工及/或代理人的纠纷等。前述事项中,部分会进入司法程序,演变为诉讼仲裁案件。

(2)保险业务纠纷。保险业务纠纷主要是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保险公司与销售渠道之间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与内部销售人员的劳动合同纠纷(包括个人代理人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以及与其他渠道商(例如与银行等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之间的争议等。

(3)资金运用纠纷。这主要涉及保险公司在投资过程中,与被投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担保方之间的纠纷等。

(4)其他类型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公司治理争议等。

(三)厘清风险资产,制定切实有效的风险化解方案

对于已经出现风险的保险公司而言,厘清风险资产是投资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只有清晰地界定出风险资产的范围并正确定性、精确定量,才能最终做好交易定价工作。风险资产的处理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投资前,主要是划定风险资产的范围、对其估值并预判处置方式;第二阶段在投资完成后,协助保险公司对出险的项目进行逐笔处置及清收。

通常情况下,风险资产的厘定是一项综合性极强的工作,需要法律、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通力协作,律师主要根据风险项目的具体情况对风险资产/交易定性,例如判断原始投资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资产权属的真实性、融资方所提供担保的有效性、增信方所提供的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界定、保险公司持有的债权是否会被第三方行使撤销权等等,而审计评估机构等主要参考律师的定性意见对风险资产的可回收性进行定量分析,从而辅助完成最终的交易定价。

(四)投资人关于是否满足保险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的核查

原银保监会通过制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保险公司的股东资格、入股条件、资金要求等进行明确规定。一方面,严格股东准入,提高准入门槛,加强资本真实性监管,规范投资入股行为,强化股权结构管理;另一方面,进一步强调穿透式监管,要求在股权结构、资金来源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对保险公司实施穿透式监管,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要一穿到底、查深查透,并强调对大股东的监管及问责力度。

因此,对投资人而言,在交易之初就需要自查其是否满足保险公司相应类别股东的资格条件。尤其是针对投资于风险处置阶段的保险公司而言,此时有意愿且有能力接盘的投资者,通常都不甘于仅成为财务投资者,而拟进一步谋求更多的话语权。此时成为战略类股东或控制类股东,将是该类投资者的较优选择。因此,投资者需对照监管办法的规定确认其是否满足相关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盈利要求、净资产/总资产的要求、权益性投资余额的上限要求等。

此外,需注意的是,在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情况下,即便投资者的部分股东资格条件不满足监管要求,但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也可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1],且也可不受“一战一控”或“两战”的限制[2]。前述规定有利于社会资本更积极地参与保险机构的风险处置。

(五)充分借助政府机构及保险保障基金的力量处置风险

根据上文分析,保障基金主要是从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障金融安全的角度,向保险公司提供阶段性、过渡性的风险救助。其本身并不谋求保险公司的经营主导权。待保险公司寻求到合适的战略投资者,且产生自主发展的内源性力量后,保障基金即可功成身退,完成处置使命。

此外,地方政府的力量也不可忽视。《金融稳定法(草案)》强调各省级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的要求,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职责[3],并进一步强调地方政府的主导地位及能动性,要求地方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手段主动化解管辖区域内的金融风险[4]。由于金融业务具有“涉众性”,一旦出现与包商银行类似的金融事件,将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进一步想,如果金融机构的风险事件涉及大股东的违法犯罪行为,则需要调动地方政府的司法及行政力量,形成监管合力,这将会提高追赃效率、推进风险处置进程。

因此,对于社会投资者而言,首先,需要重视并借助保障基金及地方政府的力量,将其作为与金融监管总局及其地方派出机构沟通的桥梁,尽快完成风险处置;其次,需与保障基金、其他投资人就公司治理安排协商一致,尽量争取掌握在保险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治理机构的话语权;最后,投资人要认识到保障基金最终仍会退出保险公司,未来退出时,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都会受到重大影响,因此投资者在投资实施时就需适当考虑届时的应对方案。

五、结论

由于保险行业自身具有很多特殊性,加之处于风险处置阶段的困境保险公司已经存在股权瑕疵、业务经营粗放、治理不规范、违规投资等情况,使得投资于该等类型的企业变得更加纷繁复杂。

因此,在投资于该类型困境保险公司时,首先需通过认识该公司所适用的各项风险监测指标来了解公司的整体状况;其次应进行全面、细致且深入的尽职调查,全方位了解该保险公司的运作情况、风险成因及未来的应对措施,并据此设计切实可行的交易方案及投资路径,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主体实施投资;最后,在决定实施投资时,应善用监管机构、行业救助基金的力量,加强与监管的沟通,尽力争取适宜的监管政策,在化解保险行业风险的同时实现投资收益。

[注]

[1]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或者由指定机构承接股权的,不受本办法关于股东资质、持股比例、入股资金等规定的限制。”

[2]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

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或者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限制,但不得转让其设立保险公司的控制权。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不得成为其他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投资主体,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公司和机构不受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限制。”

[3] 《金融稳定法(草案)》第六条。

[4] 《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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