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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添加时间: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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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综合目标,运用先进方法,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维修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经营。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环保、卫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建设和设施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坚持公正、文明执法。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在七日内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情况,并对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培育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的建筑物顶部、外立面、平台、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经营、作业、展示商品、堆放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二)在户外摆放、售卖祭祀用品的;

(三)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

(四)擅自对建筑物改建、扩建的;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户外广告、牌匾专项规划,制定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开,严格实施。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

户外广告、牌匾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和相应公共场所设置信息发布栏,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布便民信息。信息发布栏由物业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路灯杆、楼道、道路等公共场所设施和树木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禁止跨道路设置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市容卫生环境管理条例_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重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住宅小区应当将机动车停车泊位纳入规划,并合理设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道路范围内、居民小区及其周围等公共场地,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步道等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障碍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除住宅区、学校及其周围和道路外,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营者或者个人不得在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设置规范、统一的标识,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对公众全天免费开放。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鼓励企业和临街商户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封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建设。

第十九条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扬尘材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染,并可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污物的;

(二)乱扔废弃物的;

(三)向车外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上向地面抛撒物品的;

(四)在露天场所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五)在露天场地生火烧水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有打骂、侮辱当事人等不文明执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彰武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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