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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核污水排海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添加时间: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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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摘要:针对日本政府公布核污染水排海决定,相关利益国家、国际组织应予高度重视,督促日本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做到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与相关利益国家进行磋商,防止造成无法逆转的海洋生态损害。对此,我国应当重视监测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渗漏对海洋

摘要:针对日本政府公布核污染水排海决定,相关利益国家、国际组织应予高度重视,督促日本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做到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与相关利益国家进行磋商,防止造成无法逆转的海洋生态损害。对此,我国应当重视监测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渗漏对海洋环境的影响,推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国际法层面的完善。

关键词:核污水;海洋生态损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2021年4月13日,日本政府宣布正式决定将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污水排入大海。由此引发日本国民的不满和质疑,中国、韩国等周边国家纷纷表示反对[1]。福岛核电站事故产生的核污水处置问题不只是日本国内问题,而是涉及相关利益国家及国际法的问题。日方处理核污水,不应让国际社会买单。中国学者随之展开的法理斗争言之凿凿。若将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污水排入大海,势必造成严重的海洋生态损害,其后果责任如何?有关责任的追究机制如何?这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一、核污水排海是否会引发海洋生态损害?

保护海洋禁止排放核污水_排放核污水对海洋的危害_核污水排放大海

核污水含有大量的放射性元素成分,氚的含量最高,碳14、钴60和锶90的降解时间更长,这些放射性物质进入海洋的沉积物中很容易被海洋生物吸收,长久地影响海洋环境。因人的行为对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造成损害,进而破坏海洋生态平衡,影响人类的海洋生态利益,在考虑法律规制时,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行为应承担后果责任。相应地,有关法律责任被称为“海洋生態损害赔偿责任”。

核污水必须经过陆上处理,得到专家论证、在各方有效监测下才能考虑排海的方案。否则,其生态风险一旦转化为生态损害,将是完全不可逆、不可治理的。当前,放射性污染物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都有不确定性影响,故应考虑安全、稳妥的核污水处理办法,绝非将核污水排入海洋。福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发生后,我国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发现其后果可能抬高我国海洋环境放射性本底水平,经过食物链积累,导致海洋生物畸变、生态功能减损、渔业可捕捞量减少、渔业资源大幅下降、生物多样性减少、生物量减少。不难预见,如果福岛核电站放射性污染水被排入海中,迟早会对我国海域造成生态损害。

二、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

以海为生的岛国,在衡量采取电解法或其他能避免核水放射性污染的经济成本与人为海洋生态损害给本国及世界上其他国家(有直接影响或间接影响的国家)造成的中长期损失时,之所以敢冒天下之大不韪,恐怕是因为世界上目前尚未运行成熟、有效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鉴于生态损害的复杂性、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动态性、预防性与争议性等特点[2],应尽可能避免海洋生态损害发生。当前,无论是国际海洋法还是国际环境法,尚未明确规定(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但体现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联合国国际海洋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就是例子。此外,根据《联合国国际海洋公约》第194条、第195条和第196条,即使排放已经达到最低标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应该采取相关的措施尽量减少可能带来的风险。《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对海洋环境污染预防、控制作出相应规定。不难看出,国际法层面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只是明确了缔约国的法律义务,并未确立违反义务的责任后果。1994年《核安全公约》规定“对相关核设施享有管辖和控制权的国家应当对核安全承担责任”,却未对“责任构成、责任方式以及责任追究方式”做出规定。由此导致在应对日本拟将核污水排海的事件时,国际社会难以运用国际法规则明确、有力地追究责任,并以后果严重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敦促日本政府停止其核污水排海的计划。

反思这一问题,有理由认为国际法不必以后果严重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威慑缔约国。国际环境法明确了风险防范原则,这是海洋环境保护尤其应当重视的基本原则。作为一项正在形成的国际习惯法,风险防范原则得以实施的关键是其具体的措施。这些措施当中,有强的风险防范措施,也有弱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禁止、限制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倾倒、焚烧、运输等,也包括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作业方式的规范等。针对福岛第一核电站堆芯熔毁带来的海洋生态风险,全面考量核污水处理方案以期防范风险升级、酿成生态损害,是当务之急。2021年4月13日,日本政府宣布正式决定将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污水排入大海之后,韩国声称将向国际海洋法法庭就日本核污水入海决定提起国际诉讼,申请临时禁令,在最终裁决前禁止日本排放核污水,这是一种可行方案。当然,国际海洋法法庭在个案诉讼活动中对于涉案证据、司法鉴定要求之高、历时之长,加之国际社会各种现实因素对司法的影响不容忽视。当然,上述原因并不应成为阻碍国际海洋法在未来国际协定中逐步确立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法理与规则的因素。事实上,国际社会有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斗争不仅可以求得国际共识,亦可敦促日本政府在衡量核污水排海成本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过程中明晓“让国际社会买单”是不能承受之重。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由法理证成到法律设定,并非以实践中一方主张、另一方担责为目的。“刀的真义不在杀,在藏”。各国发展核潜艇、核武器的目的,不在使用,在国防。虽然有理由认为国际法不必以后果严重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威慑缔约国,但是不能对此没有规定。否则,风险防范原则在海洋环境保护中就难免成了宣示性规定,而少了问责机制。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中,预防为主原则、风险防范原则与损害担责原则相辅相成,互为照应。这是当代环境问题已由环境损害扩展为环境危险、环境风险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联对环境法治的要求。反映到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由于海洋及其环境保护的国际性,以往在一国海洋环境法上规定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亦应在国际海洋法上予以规定,完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内法渊源与国际法渊源应有的联系,为各国保护海洋环境提供法理支持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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